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2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宏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維依其為高職畢業學歷、成年人之知識、經驗,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設立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面影本、金融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指定收件人「 葉濟瑋 」),並於翌(8)日,以電話告知「王先生」上開2帳戶金融卡之卡片密碼。嗣該「王先生」取得陳宏維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卡片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 李家安 、 賴禾溱 、 莊曜鴻 、 駱美如 、王 敬鈞 、 潘品文 、 林永宸 、 甘承展 、 胡舒 涵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李家安、賴禾溱、莊曜鴻、駱美如、 王敬鈞 、潘品文、林永宸、甘承展、 胡舒涵 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轉帳、臨櫃現金存款等行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陳宏維之上開2帳戶內(各次行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轉入帳戶及詐得金額等項,詳如附表所示)。嗣李家安、賴禾溱、莊曜鴻、駱美如、王敬鈞、潘品文、林永宸、甘承展、胡舒涵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美如、李家安、潘品文、王敬鈞、賴禾溱、證人即被害人林永宸、甘承展、胡舒涵、莊曜鴻、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車手 黃宗垵 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見103年度偵字第10629號卷第23頁正反面、32頁正面至33頁正面、45頁正面至46頁正面、56頁正面至58頁正面、69頁正面至71頁正面、82頁正反面、91頁正反面、101頁正面至102頁正面、113頁正面至115頁正面、104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第48頁反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李永宸 所提供103年8月12日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駱美如所提供之存摺影本、甘承展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李家安所提供之存摺影本、潘品文所提供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胡舒涵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莊曜鴻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王敬鈞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及網路匯款明細表影本、賴禾溱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10629號卷第25頁正面、37頁正面至39頁、47頁正面、60頁正面至61頁正面、72頁正面、84頁正面、94頁反面、104頁正面至105頁正面、116頁正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9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印錄、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103年度偵字第10629號卷第9頁正面至13頁正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6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62頁正面至66頁正面)、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3年12月29日彰彰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及相關服務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至20頁正面)、 宅急便 顧客收執聯(見103年度偵字第10629號卷第8頁正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永宸,見103年度偵字第10629號卷第27頁正面至30頁正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駱美如,見103年度偵字第10629號卷第35頁正面、40頁正面至44頁正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甘承展,見103年度偵字第10629號卷第51頁正面至55頁正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李家安,見103年度偵字第10629號卷第63頁正面、65頁正面至68頁正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潘品文,見103年度偵字第10629號卷第76頁正面、78頁正面至81頁正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胡舒涵,見103年度偵字第10629號卷第83頁正面、85頁正面、87頁正面至88頁正面、90頁正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莊曜鴻,見103年度偵字第10629號卷第93頁正面、99頁正面至100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王敬鈞,見103年度偵字第10629號卷第107頁正面至112頁正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賴禾溱,見103年度偵字第10629號卷第117頁正面至119頁正面、121頁正面至122頁正面),及黃宗垵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照片4張(見104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第66頁正面至67頁正面)等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等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行為時為滿27歲之成年人,可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王先生」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正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可能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卻仍提供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提供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正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王先生」,嗣應係另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行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2帳戶內,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帳戶之使用對象確為3人以上,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暨卡片密碼之幫助行為,分別侵害被害人9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正面影本、金融卡及卡片密碼予他人為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表:(依匯款時間排列)┌─┬─┬────┬───────────┬────┬────┬─────┬─────┐│編│被│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或存│轉帳或存│受領詐得款│詐得金額││號│害│││款時間│款地點│項所用帳戶│(新臺幣)│││人││││││││││││││││├─┼─┼────┼───────────┼────┼────┼─────┼─────┤│1│李│103年8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3年8月│臺北市松│玉山銀行彰│2萬9,984元││(│家│12日某時│露天拍賣服務人員,致電│12日下午│山區慶城│化分行帳號│││起│安│許│李家安誆稱:其先前網路│5時31分│8號之全│0000000000│││訴│││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許│家便利商│971號帳戶│││書│││,造成12筆購物紀錄未結││店內之自││││附│││清云云,旋即詐欺集團成││動櫃員機││││表│││員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編│││再致電李家安佯稱:需其││││││號│││親自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4│││操作,方能取消交易云云││││││)│││,使李家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陳宏維所有│││││││││之右揭帳戶內。│││││├─┼─┼────┼───────────┼────┼────┼─────┼─────┤│2│賴│103年8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3年8月│新北市林│玉山銀行彰│2萬9,963元││(│禾│12日下午│網路購物服務人員,致電│12日下午│口區南勢│化分行帳號│││起│溱│4時45分│賴禾溱誆稱:其先前收受│6時3分許│街280號│0000000000│││訴││許│貨物時,誤簽於信用卡欄││之統一超│971號帳戶│││書│││位,致遭扣款之虞云云,││商內之自││││附│││旋即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動櫃員機││││表│││郵局客服人員,再次致電││││││編│││賴禾溱佯稱:需其親自到││││││號│││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處││││││9│││理云云,使賴禾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陳宏│││││││││維所有之右揭帳戶內。│││││├─┼─┼────┼───────────┼────┼────┼─────┼─────┤│3│莊│103年8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3年8月│高雄市三│玉山銀行彰│2萬9,998元││(│曜│12日下午│HITO本部購物服務人員,│12日下午│民區大昌│化分行帳號│││起│鴻│6時許│致電莊曜鴻誆稱:其先前│6時45分│一路258│0000000000│││訴│││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許│號之高雄│971號帳戶│││書│││,造成分期付款,需其親││大昌郵局││││附│││自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內之自動││││表│││作云云,使莊曜鴻陷於錯││櫃員機││││編│││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號│││示,於右揭時、地,操作││││││7│││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陳宏│││││││││維所有之右揭帳戶內。│││││├─┼─┼────┼───────────┼────┼────┼─────┼─────┤│4│駱│103年8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3年8月│臺北市松│玉山銀行彰│2萬9,987元││(│美│12日下午│夢工廠網購服務人員,致│12日(起│山區延壽│化分行帳號│││起│如│5時45分│電駱美如誆稱:其先前收│訴書誤載│街330巷7│0000000000│││訴││(起訴書│受貨物時,因送貨人員疏│為22日)│弄22號之│971號帳戶│││書││誤載為14│失,誤拿簽收單予其簽收│下午6時│全家便利││││附││分)許│,致日後將每月定期扣款│49分許│商店內之││││表│││,共12次云云,旋即詐欺││自動櫃員││││編│││集團成員再假冒銀行客服││機││││號│││人員,再次致電駱美如佯││││││2│││稱:需其親自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能止付│││││││││扣款云云,使駱美如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陳│││││││││宏維所有之右揭帳戶內。│││││├─┼─┼────┼───────────┼────┼────┼─────┼─────┤│5│王│103年8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3年8月│新北市新│玉山銀行彰│2萬9,989元││(│敬│12日下午│露天拍賣服務人員,致電│12日下午│店區民權│化分行帳號│││起│鈞│6時許│王敬鈞誆稱:其先前網路│6時56分│路67號1│0000000000│││訴│││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許│樓之合作│971號帳戶│││書│││,誤植購買數量為12云云││金庫商業││││附│││,旋即詐欺集團成員再假││銀行大坪││││表│││冒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林分行內││││編│││再次致電王敬鈞佯稱:需││之自動櫃││││號│││其親自到自動櫃員機及使││員機││││8│││用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交易云云,使王│103年8月│新北市某│彰化商業銀│6萬9,123元│││││敬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12日下午│處使用網│行彰化分行││││││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右│7時27分│路銀行│帳號600651││││││揭時、地,操作自動櫃員│許││00000000號││││││機及網路銀行,將右揭金│││帳戶││││││額以ATM轉帳及網路轉帳│││││││││方式匯入陳宏維所有之右│││││││││揭帳戶內。│││││├─┼─┼────┼───────────┼────┼────┼─────┼─────┤│6│潘│103年8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3年8月│臺南市永│彰化商業銀│3萬元││(│品│12日下午│露天拍賣服務人員,致電│12日下午│康區中正│行彰化分行│││起│文│6時許│潘品文誆稱:其先前網路│6時58分│南路839│帳號600651│││訴│││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許│號之彰化│00000000號│││書│││,造成郵局將會多次扣款││銀行│帳戶│││附│││云云,旋即詐欺集團成員││││││表│││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再││││││編│││次致電潘品文佯稱:需其││││││號│││將帳戶中金錢領出,再存││││││5│││入另一帳戶方能處理云云││││││)│││,使潘品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地,將右揭金額│││││││││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陳│││││││││宏維所有之右揭帳戶內。│││││├─┼─┼────┼───────────┼────┼────┼─────┼─────┤│7│林│103年8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3年8月│新北市淡│彰化商業銀│1萬4,712元││(│永│12日下午│露天拍賣服務人員,致電│12日晚上│水區觀海│行彰化分行│││起│宸│6時50分│林永宸誆稱:其先前網路│7時24分│路83號之│帳號600651│││訴││許│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許│福容大飯│00000000號│││書│││,造成額外12筆訂單,需││店1樓之│帳戶│││附│││親自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土地銀行││││表│││操作,始能解除多餘訂單││自動櫃員││││編│││云云,使林永宸陷於錯誤││機││││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1│││,於右揭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陳宏維│││││││││所有之右揭帳戶內。│││││├─┼─┼────┼───────────┼────┼────┼─────┼─────┤│8│甘│103年8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3年8月│臺東縣卑│彰化商業銀│1萬0,612元││(│承│12日下午│網路拍賣服務人員,致電│12日下午│南鄉泰安│行彰化分行│││起│展│7時7分許│甘承展誆稱:其先前網路│7時45分│村361號│帳號600651│││訴│││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許│(太平營│00000000號│││書│││,造成重複批貨12次云云││區)之自│帳戶│││附│││,旋即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動櫃員機││││表│││冒銀行客服人員,再次致││││││編│││電甘承展佯稱:需其親自││││││號│││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3│││,方能避免後續扣款云云││││││)│││,使甘承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陳宏維所有│││││││││之右揭帳戶內。│││││├─┼─┼────┼───────────┼────┼────┼─────┼─────┤│9│胡│103年8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3年8月│嘉義市溪│彰化商業銀│7,485元││(│舒│12日下午│露天拍賣服務人員,致電│12日下午│興街107│行彰化分行│││起│涵│8時29分│胡舒涵誆稱:其先前網路│9時2分許│、109號│帳號600651│││訴││許│購物時,交易有問題,造││之統一超│00000000號│││書│││成分期付款云云,旋即詐││商內之自│帳戶│││附│││欺集團成員再假冒郵局客││動櫃員機││││表│││服人員,再次致電胡舒涵││││││編│││佯稱:需其親自到自動櫃││││││號│││員機依指示操作,方能解││││││6│││除分期付款云云,使胡舒││││││)│││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陳宏維所有之右揭帳│││││││││戶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