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李騰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李騰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李騰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5日15時許,在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好市多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之黑胡椒口味牛肉乾3包、棗乾1包、挺立鈣加強錠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31元),得手後藏入其隨身攜帶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攜出結帳區,旋為該公司員工 黃英一 察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莊李騰昭固坦承其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之結帳區,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忘記結帳了,且未使用推車係因東西只有兩樣,所以才將購買之物品放入隨身包包內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收銀區,並於越過商品檢查區之際遭賣場店員攔下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黃英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查一般賣場結帳均需將所購得之物於收銀台結帳後,賣場方允許消費者將所購之物品攜離,此為社會通念,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應知之甚稔,是被告將上開物品攜離結帳區而未結帳,顯已破壞賣場對上開商品之持有狀態,建立自己之持有甚明。且衡諸常情,一般賣場結帳人員不會檢查顧客之隨身包包,而顧客選購賣場內之物品,雖亦可放入隨身包包,惟被告越過結帳櫃台時,本應主動將隨身包包內放置之選購物品取出結帳始合理,被告捨此不為,反逕自離去賣場,益徵被告此舉在掩飾其犯行,且有意圖不法之所有,竊取之故意甚明。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3,031元),並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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