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方秋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方秋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方秋香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間起至103年1月21日止,接續在 宋昭幸 (宋昭幸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代號「福三」六合彩簽注站內,以傳真方式向宋昭幸下注,再至高雄市○鎮區○○路上7-11便利商店交付賭資。其賭博方式乃分「2星」、「3星」、「4星」等方式簽選號碼下注,每簽1支之賭金分別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66元及66元,再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中獎之彩金分別係:5,700元、57,000元、750,000元,若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全歸宋昭幸所有,以此方式分別與宋昭幸對賭數次。嗣因警員破獲宋昭幸經營之前開六合彩簽賭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方秋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昭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聯絡電話單、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被告先後多次向宋昭幸下注與之對賭,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顯各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罪。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心存僥倖而簽注對賭之賭博行為,破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賭博犯行並未直接侵害他人個人法益,賭博金額非鉅。又被告前曾因賭博罪,經本院以87年度雄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前案犯行距今已10餘年(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