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56號
第785號第816號第8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薺萱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被告黃麗卿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被告 蔡江 傳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04號),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7700號、第8434號、第9971號、第9989號、第9693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9253號、第9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薺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黃麗卿犯如附表所示一、二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蔡江傳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從刑部分並執行之)。
事實
一、黃薺萱、黃麗卿、蔡江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由蔡江傳擔任駕駛,黃薺萱、黃麗卿2人則負責找尋獨居之年長者作為犯案目標,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三人先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2月19日上午某時許,由蔡江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休旅車,搭載黃薺萱、黃麗卿2人,至 林王甜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住所附近,並推由黃薺萱、黃麗卿2人進入上址,向林王甜訛稱:渠2人為社會局人員,要加發老人補助金,需林王甜提出存摺及印章以供填寫資料云云,致使林王甜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中和泰合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黃薺萱、黃麗卿2人,並告知2人前揭存摺之密碼。嗣2人乃藉故先行離去,再由蔡江傳駕車搭載至新北市○○區○○○○○街郵局」,推由黃薺萱持林王甜前揭存摺及印章進入該郵局,並謊稱自己係林王甜之女兒「林 美珠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王甜之印章並偽簽「 林美珠 」之署名,而偽造「林美珠」、「林王甜」之署名及印文,且填寫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9萬元後,將偽造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郵局承辦人員陷入錯誤,同意黃薺萱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49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林王甜及郵局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三人又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9日上午9時許,由蔡江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休旅車,搭載黃薺萱、黃麗卿2人,至 蘇林 金鳳 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之住所附近,並推由黃薺萱、黃麗卿2人進入上址,向 蘇林金鳳 訛稱:渠2人為縣府人員,可以幫蘇林金鳳申請老人補助金,需蘇林金鳳提出存摺及印章以供填寫資料云云,致使蘇林金鳳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彰化中庄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黃薺萱、黃麗卿2人,並告知2人前揭存摺之密碼。嗣黃薺萱乃藉故先行離去,再由蔡江傳駕車搭載至彰化縣彰化市「南瑤郵局」,推由黃薺萱持蘇林金鳳前揭存摺及印章進入該郵局,並冒用蘇林金鳳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而偽造「蘇林金鳳」之印文,且填寫提款金額14萬元後,將偽造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郵局承辦人員陷入錯誤,同意黃薺萱提領蘇林金鳳帳戶內之現金14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蘇林金鳳及郵局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三人再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由蔡江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休旅車,搭載黃薺萱、黃麗卿2人,至 吳林美 址設苗栗縣○○鎮○○路○○巷○○號之住所附近,並推由黃薺萱、黃麗卿2人進入上址,向吳林美訛稱:渠2人為社會局員工,要補助獨居80歲以上之老人,需吳林美提出存摺及印章以供填寫資料云云,致使吳林美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黃薺萱、黃麗卿2人,並告知2人前揭存摺之密碼。
嗣2人乃藉故先行離去,再由蔡江傳駕車搭載至苗栗縣竹南鎮「竹南中港郵局」,推由黃薺萱持吳林美前揭存摺及印章進入該郵局,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吳林美之印章,而偽造「吳林美」之印文,且填寫提款金額9萬元後,將偽造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郵局承辦人員陷入錯誤,同意黃薺萱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9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吳林美及郵局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三人另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由蔡江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薺萱、黃麗卿2人,至李 陳娟 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住所附近,並推由黃薺萱、黃麗卿2人進入上址,向 李陳娟 佯稱:渠2人為社會局人員,可以幫李陳娟申請老人年金,惟李陳娟須提出存摺以供審核云云,致使李陳娟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三所示之存摺3本交付黃薺萱、黃麗卿2人,並告知2人前揭存摺之密碼;黃薺萱、黃麗卿2人同時再以「社會局要發放端午節紅包」為由,向李陳娟詐得印章1個,2人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由蔡江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薺萱、黃麗卿2人至臺中市「烏日郵局」,並推由黃薺萱持李陳娟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存摺及其印章進入該郵局,並冒用李陳娟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而偽造「李陳娟」之印文,且填寫提款金額15萬元後,將偽造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郵局承辦人員陷入錯誤,同意黃薺萱提領李陳娟帳戶內之現金15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李陳娟及郵局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㈤三人食髓知味,再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3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再由蔡江傳駕車搭載黃薺萱、黃麗卿2人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附近後,推由黃薺萱、黃麗卿下車步行至李陳娟上址住處,再入內對李陳娟佯稱:李陳娟資格不符合老人年金補助之標準,必須將附表三編號一帳戶內之定存200萬元解約云云,李陳娟乃信以為真,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庫辦理定存解約,而將現金200萬元(每10萬元為一疊,合計20疊)提領並取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蔡江傳再駕車搭載黃薺萱、黃麗卿2人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附近停放後,黃薺萱、黃麗卿2人再步行至李陳娟上址住處。黃薺萱、黃麗卿入內後,為取得前揭現金,乃假口渴之名,催請李陳娟前去倒茶水,並趁機以自備之玩具鈔票及空白紙條合計20疊,將前揭200萬元現金予以調包,而竊取現金200萬元,得手後旋回到上開停車處後,由蔡江傳駕車搭載2人逃逸無蹤。
㈥三人另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3日上午9時許,由蔡江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薺萱、黃麗卿2人,至 方賢 址設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所附近,並推由黃薺萱、黃麗卿2人進入上址,向方賢佯稱:渠2人為社會局人員,可以幫方賢申請每個月3千元之社會補助,惟方賢須提出存摺以供審核云云,致使方賢陷於錯誤,而將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交付黃薺萱、黃麗卿2人,並告知2人前揭存摺之密碼。嗣2人乃藉故先行離去,再由蔡江傳駕車搭載至新北市○○區○○街之「樹林郵局」,推由黃薺萱持方賢前揭存摺及印章進入該郵局,並接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方賢之印章,而偽造「方賢」之印文,且填寫提款金額5萬元及6萬元後,將偽造之取款憑條各1張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郵局承辦人員陷入錯誤,同意黃薺萱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合計11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方賢及郵局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薺萱、黃麗卿又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共乘計程車至 蕭天岳 (已歿)位在 嘉義 市○區○○街○○○巷○○號之住所,並入內向蕭天岳訛稱:渠2人為社會局人員,要發放三節敬老金,需蕭天岳提出存摺及印章以供填寫資料云云,致使蕭天岳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嘉義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黃薺萱、黃麗卿2人,並告知2人前揭存摺之密碼。嗣黃薺萱、黃麗卿2人乃藉故先行離去,並推由黃薺萱持前揭存摺及印章至嘉義興業路郵局,並冒用蕭天岳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印章而偽造「蕭天岳」之印文,且填寫提款金額14萬元後,將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郵局承辦人員陷入錯誤,同意黃薺萱提領蕭天岳帳戶內之現金14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蕭天岳及郵局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李陳娟、蘇林金鳳、吳林美、方賢分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蕭天岳之女婿 黃榮隆 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本件於103年9月12日繫屬本院後,檢察官之各次追加起訴,經核均符合上開條文第二款所定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是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薺萱、黃麗卿、蔡江傳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三人分別以證人身份就其餘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告訴人李陳娟、蘇林金鳳、黃榮隆、吳林美及方賢,被害人蕭天岳、林王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報案紀錄表(告訴人李陳娟、蘇林金鳳、吳林美、方賢,被害人蕭天岳、林王甜)、 三聯單 (告訴人吳林美、方賢,被害人蕭天岳、林王甜)、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吳林美、方賢,被害人林王甜)、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蘇林金鳳、被害人蕭天岳)、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台中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12月11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林王甜遭詐欺案現場勘查報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9月12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9月22日彰警分偵字亞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調解程序筆錄6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於犯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㈤,及被告黃薺萱、黃麗卿犯上開事實欄二部分等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由1,000元(銀元)提高為50萬元(新臺幣),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有利,是就被告3人上開各次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至於被告3人於犯上開各罪後,刑法除上開修正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與上開修正條文同時公布及施行,惟被告3人於犯上開犯行時,並未有上開各款之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前、後,皆有以上開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等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檢察官就此部分仍為新舊法比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蔡江傳、黃薺萱、黃麗卿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係由被告蔡江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餘二人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附近後即停車,而由其餘二人步行至告訴人李陳娟上開住處,進而實施竊盜罪之全部構成要件行為後,再步行回停車處,由被告蔡江傳搭載二人離去。被告蔡江傳自始均未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竊盜犯行,且與犯罪現場有相當之距離,從而無從認定被告蔡江傳有在上開住處外從事把風等分擔實施竊盜之犯行,則衡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㈢是核被告蔡江傳、黃薺萱、黃麗卿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㈤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事實欄㈥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黃薺萱、黃麗卿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三人犯普通竊盜罪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三人之此部分犯行係犯結夥三人竊盜之加重竊盜罪,依據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係屬同一事實,又經本院告知法條,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於上開各犯罪事實雖均漏未論及被告涉有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經本院告知罪名,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有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江傳為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㈥各次犯行時,雖均僅係負責駕駛上開車輛,而未實際施行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既與被告黃薺萱、黃麗卿間就上開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黃薺萱、黃麗卿實行上開各罪之行為,衡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蔡江傳與被告黃薺萱、黃麗卿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黃薺萱、黃麗卿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三人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㈥及被告黃薺萱、黃麗卿就
事實欄二所為之各次盜用印章及盜簽(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三人所犯事實欄一㈥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惟均係於一詐欺行為同時符合該條之兩款情形,侵害者均為該條法益,故應僅成立一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被告三人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㈥及被告黃薺萱、黃麗卿就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取財之決意,而以上開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使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取得存摺、印章等物,而偽造取款單後,再據以持之向不知情郵局人員請求提領款項,上開行為同時合致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自可認被告三人或被告黃薺萱、黃麗卿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數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被告黃薺萱、黃麗卿就事實欄二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之犯行,則係基於單一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等實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之機會,而為竊盜犯行,客觀上亦有局部之重合,自可認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數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竊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依上開說明,亦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㈥被告三人就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黃薺萱、黃麗卿另就犯上開事實欄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黃麗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薺萱前有多次詐欺、
竊盜犯行;被告黃麗卿除上開累犯前科外,則有詐欺、賭博、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蔡江傳則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此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薺萱、黃麗卿二人素行不佳,被告蔡江傳則素行尚可;又被告黃薺萱、黃麗卿既均已有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之紀錄,竟又再犯,顯見其實視法律規定為無物,惡性重大,而前次之執行亦未能使其改過向善,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全部損失,此有調解筆錄6紙在卷可稽,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相當之填補,亦足見其等悔過之心並非空言,並考量被告黃薺萱國小畢業、被告黃麗卿國小肄業、被告蔡江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並定期應執行刑。至於被告三人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尚不得將上開犯行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由被告三人於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被告黃麗卿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被告黃麗卿係因接連遭逢喪夫、父、子之痛,處境令人同情,犯本案各罪乃係因為償還亡夫之債務,一時失慮,是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黃麗卿雖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已如上述,然其有如上所述之同類型犯罪前科,則其必已深知此類犯行之不該,及將產生之損害及法律上責任,竟仍再犯,則實難認而非辯護人所謂「一時失慮」,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雖有如辯護人所稱之情形,然量處主文欄各次所示之刑度,即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而尚無從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依據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項主張,尚不足採。
㈨被告蔡江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均已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蔡江傳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應均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為促使被告蔡江傳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蔡江傳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蔡江傳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三、沒收部分: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㈣、㈥及被告黃薺萱、黃麗卿就事實欄二所犯各次之犯行,所盜蓋或盜簽之取款條均已繳給不知情之郵局職員,而屬郵局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於各取款條上之盜蓋或盜簽之印文、署名,既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之法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在被告該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卷內之提款單影本乃基於蒐證之目的,用以佐證被告三人或被告黃薺萱、黃麗卿確曾犯上開犯行之事實,是上開取款條影本上之印章、簽名,雖亦非真正,但究非被告所偽造,而係拷貝被告三人或被告黃薺萱、黃麗卿所偽造之取款條原本所致,雖不妨作為認定被告三人、被告黃薺萱、黃麗卿為本件上開犯行之證據,但因非被告所偽造,且為郵局所有,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被告黃薺萱、黃麗卿、蔡江傳共同犯罪部分):
┌──┬───────────────────────┬──────┐│編號│主文│附註│├──┼───────────────────────┼──────┤││黃薺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事實欄一㈠││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一零│部分之犯罪事│││三年二月十九日,提款金額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整之郵│實│││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地點:中和泰和街郵局)上││││偽造之「林王甜」印文玖枚及「林美珠」署名壹枚均││││沒收。││││黃麗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於民國一零三年二月十九日,提款金額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整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地點:中││││和泰和街郵局)上偽造之「林王甜」印文玖枚及「林││││美珠」署名壹枚均沒收。││││蔡江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一零││││三年二月十九日,提款金額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整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地點:中和泰和街郵局)上││││偽造之「林王甜」印文玖枚及「林美珠」署名壹枚均││││沒收。││├──┼───────────────────────┼──────┤││黃薺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即事實欄一㈡││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一零│部分之犯罪事│││三年四月九日,提款金額新臺幣拾肆萬元整之郵政存│實│││簿儲金提款單(提款地點:彰化南瑤郵局)上偽造之││││「蘇林金鳳」印文壹枚沒收。││││黃麗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一零三年四月九日,提款金額新臺幣拾肆萬元整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地點:彰化南瑤郵局)上││││偽造之「蘇林金鳳」印文壹枚沒收。││││蔡江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一零││││三年四月九日,提款金額新臺幣拾肆萬元整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地點:彰化南瑤郵局)上偽造之││││「蘇林金鳳」印文壹枚沒收。││││││││││├──┼───────────────────────┼──────┤││黃薺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即事實欄一㈢││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一零│部分之犯罪事│││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提款金額新臺幣玖萬元整之郵政│實│││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地點:竹南中港郵局)上偽造││││之「吳林美」印文壹枚沒收。││││黃麗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一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提款金額新臺幣玖萬元整││││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地點:竹南中港郵局)││││上偽造之「吳林美」印文壹枚沒收。││││蔡江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一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提款金額新臺幣玖萬元整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地點:竹南中港郵局)上偽造││││之「吳林美」印文壹枚沒收。││├──┼───────────────────────┼──────┤││黃薺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即事實欄一㈣││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一零│部分之犯罪事│││三年六月三日,提款金額新臺幣拾伍萬元整之郵政存│實│││簿儲金提款單(提款地點:烏日郵局)上偽造之「李││││陳娟」印文壹枚沒收。││││黃麗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一零三年六月三日,提款金額新臺幣拾伍萬元整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地點:烏日郵局)上偽造││││之「李陳娟」印文壹枚沒收。││││蔡江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一零││││三年六月三日,提款金額新臺幣拾伍萬元整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地點:烏日郵局)上偽造之「李││││陳娟」印文壹枚沒收。││├──┼───────────────────────┼──────┤││黃薺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即事實欄一㈤││五│黃麗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部分之犯罪事│││蔡江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薺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即事實欄一㈥││六│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民國一零三年七│部分之犯罪事│││月三日,提款金額新臺幣陸萬元整、伍萬元整之郵政│實│││存簿儲金提款單各一張(提款地點:樹林郵局)上偽││││造之「方賢」印文各壹枚均沒收。││││黃麗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於民國一零││││三年七月三日,提款金額新臺幣陸萬元整、伍萬元整││││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一張(提款地點:樹林郵局││││)上偽造之「方賢」印文各壹枚均沒收。││││蔡江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於民國一零三年七月三││││日,提款金額新臺幣陸萬元整、伍萬元整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一張(提款地點:樹林郵局)上偽造之││││「方賢」印文各壹枚均沒收。││││││└──┴───────────────────────┴──────┘附表二(被告黃薺萱、黃麗卿共同犯罪部分):
┌───────────────────────┬──────┐│主文│備註│├───────────────────────┼──────┤│黃薺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即事實欄二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一零│分之犯罪事實││一年七月十九日,提款金額新臺幣拾肆萬元整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地點:嘉義興業路郵局)上偽│││造之「蕭天岳」印文壹枚沒收。│││黃麗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一零一年七月十九日,提款金額新臺幣拾肆萬元整│││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地點:嘉義興業路郵局│││)上偽造之「蕭天岳」印文壹枚沒收。││└───────────────────────┴──────┘附表三:告訴人李陳娟受詐騙之存摺┌──┬───────┬───────┬───────────┐│編號│金融行庫名稱│帳號│備註│├──┼───────┼───────┼───────────┤│一│臺中商業銀行彰│00000000000│告訴人李陳娟解除帳戶內│││化大竹分行││之定期存款200萬元後,│││││由被告3人竊取得手。│├──┼───────┼───────┼───────────┤│二│中華郵政公司彰│00000000000000│由被告3人冒用告訴人李│││化中庄仔郵局││陳娟名義,盜領15萬元。│├──┼───────┼───────┼───────────┤│三│第十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彰化大竹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