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517號聲請人瑞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秋珍 代理人 譚育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於民國10
3年2月17日發覺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0
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3年4月8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3年4月2日以
103年度司催字第2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3年4月8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嗣於103年8月11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該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催字第20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7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瑞騰營造股份│空白│土地銀行三│000000000000│479,045元│103年3月15日│CFA0000000││││有限公司劉││民分行││││││││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