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正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正南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鐘正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29日│102年10月13日│├────────┼─────────────┼─────────────┤│偵查案號│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字第│高雄地檢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53號│265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5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30日│103年6月26日│├───┼────┼─────────────┼─────────────┤││法院│高雄地院│同左││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585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19日│103年7月17日│├───┴────┼─────────────┼─────────────┤│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157號│116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