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何紹鴻
己○○
被 告 乙○○○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等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2
月19日,到期日為97年3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631
,225元,免除成作拒絕證書,並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之本票1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僅獲部分給付,尚積欠3,913,725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上開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
算,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約定到期日即97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