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馮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晚間5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起步,碰撞訴外人洪
林均妍所駕駛之ANL-189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係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 洪林均妍 向原
告辦理出險,原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75,525元(工資:26,880元;零件:148,645元),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修車費用175,525元,及自106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然曾到庭答辯:
㈠、本件我承認我駕車有過失,刑事部分也已經判過失傷害,我
不爭執。但原告應該也有過失,應該要看車禍事故鑑定報告
認定雙方過失比例來予以計算,主張過失相抵。請依法計算
折舊後的金額等語。
㈡、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7日晚間5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起步,碰撞訴外人洪林均妍所駕
駛之ANL-1898號自小客車,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
車輛係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內,經被保險人洪林均妍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依約賠付
必要修復費用175,525元(工資:26,880元;零件:148,64
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邦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洪林
均妍駕駛執照影本暨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公司汽車險重大賠
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估價單
、車損照片、原告公司原始憑證暨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
卷足憑,且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
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啟動車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貿然加速起步,致推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就該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㈢、次查,經本院函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告
與訴外人洪林均妍之車輛肇事責任,業經其鑑定: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路口違規停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
因;訴外人洪林均妍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134994號函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
云,難以遽採。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復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係000年6月出廠乙
情,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僅記載出廠
年月,故推定為6月15日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7月17日已有2個月(不滿1月以1月計),而零件部分
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之零件
費用為148,645元、工資為26,880元,有原廠估價單統一發
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第30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則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44,516元【計算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8,645÷(5+1)≒
24,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8,64
5-24,774)×1/5×2/12≒4,129;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8,645-4,129=144,516
】。另加計工資26,880元,則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為171,396元【計算式:144,516+26,880=171,396】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而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保險人即訴
外人洪林均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為
171,396元乙節,前已明敘,是原告所給付予洪林均妍之保
險金雖高於實際損害金額,然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得
代洪林均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洪林均妍實
際所受有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71,396元,及自106年
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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