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經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判決免刑確定,惟查被告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十四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住處查獲之事實,業据被告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殘留毒品夾鏈袋二只、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証,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高衛試煙字第○─○○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事証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附理由,且尿液檢驗有毒品反應,係經常服用感冒藥所致」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送強制戒治,經戒治一段期間後,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再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判決免刑確定,此有該案裁定書及判決書可稽。嗣抗告人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十四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住處查獲之事實,此業据抗告人甲○○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殘留毒品夾鏈袋二只、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証,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高衛試煙字第○─○○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事証明確,從而原審依前開法條規定依職權為付強制戒治之裁定,核無不合,原審裁定已詳敘理由,並非未附理由,又本件有查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吸管一支扣案,其尿液檢驗也有毒品反應,可見抗告人甲○○確有吸毒情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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