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係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新證據為理由。惟按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就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謂之新證據,即㈠證人 吳志聰李彩蓮 所指之犯罪人並非抗告人,抗告人於案發時並未出入中山館,正在萬壽橋下河濱公園運動,實際縱火人係披戴抗告人面具作案者。請傳喚證人吳志聰、李彩蓮。㈡調取抗告人受違法羈押之資料。㈢傳喚產物保險公司之公證人、鑑定人、經紀人,估價公司負責人。㈣大學魔頭 鄭丁旺 多次教唆入侵師生研究室。此次是否亦係其教唆所致?㈤本縱火案,犯罪行為人共幾人?縱火燃料、物品細目及數量幾許?均未究明。㈥本案採證違法,檢察官舉證不足;違法搜索、羈押。均係在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早為抗告人所知,並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要件。且該證據僅係抗告人對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並不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再抗告人所謂之新證據,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審乃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仍主張為新證據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