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累犯),並以被告已經強制戒治期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諭知免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第一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並依法另為免刑之判決,但主文第一項則漏載「原判決撤銷」五字,固有疏漏,惟此項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本非不得以裁定更正,原審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予以裁定更正,自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不相適合,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