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盜拷之行動電話壹支,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參酌被害人 路安家 之指訴,證人 張煥岳 、 管武華 、 廖樹生 、 陳惠珍 、 江黃秀葉 、 黃鴻祥 、 楊啟炫 之證詞,卷附交通部電信總局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電信中(八六)字第00
281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檢舉行動電話盜拷案件附件資料、行動電話客戶話費申告聯單、行動電話用戶申訴意見及相關資料一覽表、被盜撥電話明細紀錄單、總計表、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伊父 陳建榮 所有,伊係借來使用,並不知該行動電話係盜拷的,且伊僅撥打幾通而已,並未打五百三十八通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陳賴寶香 及姊陳惠珍於第一審所為附和上訴人說詞之證言,意在迴護;及以證人 蔡國勝 、 林陳雪犁 、 施朝宗 、 鄧彩鳳 、 鄭元峰 之證言內容含混,均不足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爭辯,並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