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且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上訴人嗣後與被害人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原諒,及現有一女就讀國中,亟待其賺錢養家糊口,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原審認無理由,雖未詳述上開不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亦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徒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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