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因重傷害案件,前經原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因而執行羈押在案。抗告人以其父親病重,母親心神微恙,配偶離家出走,幼女乏人照料等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爰裁定駁回其聲請,乃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並謂抗告人未傷害被害人,且因在押致無法與被害人和解云云,執此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