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凟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七號
上訴人 馮建國 被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甲○○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程序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對之提起自訴,自屬違背規定。又刑法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此為本院確信之見解,原判決適用法則,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漫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