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害人 黃女 之指述,染有血跡之女用內褲一條,台南市立醫院函等證據,而為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均無可採,亦經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事項與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砌詞漫指原判決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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