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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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二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KAN竊盜,處拘役伍日。緩刑貳年。
漁網壹具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0KAN係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許可聘僱之外籍勞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魚塭,以自備之魚網竊取乙○○所有魚塭內之漯魚二條,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漁網一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KAN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漁網一具扣案可資憑佐,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二張附卷可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漁網一具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具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足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案發後本院審理前,即返回泰國,經本院囑託外交部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