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94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本院93年度交自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自應以確定判決為對象,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自明。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由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者,應以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查聲請人自訴被告 孫中強 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以93年度交自字第2號判決後,經自訴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判決確定,是聲請人就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而竟向本院即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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