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簡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日18時0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市○○路○段與民族
路口處停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周良芳 所有、由訴外人 周宏芳 所駕駛停放於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711
元(工資525元、烤漆4,396元、零件5,790元),原告並
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原告取得代位權,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雖
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
其所承保系爭車輛於受有損害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調取本件事故資料,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
稱:我車輛停在健康路三段與民族路交叉路口附近,停車當
下有確認與前方車輛保持距離後才離開車輛去附近餐廳用餐
,對方車主來餐廳詢問3677-PD為誰的車輛叫我出去移車,
說我的車輛被你的車碰撞等語,及周宏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陳稱:我的車熄停在健康路三段與民族路交叉口附近
,當時18時左右,我發現我的車子被後方車輛碰撞,我往附
近餐廳詢問3677-PD為誰的車輛後,對方就報警處理等語,
雙方各執一詞,另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之
車牌緊靠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系爭車輛前方與電箱有一小
段距離之情,縱可認二車有碰撞之事實,惟究係被告停車時
碰撞系爭車輛,抑或周宏芳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所碰撞,則
無法證明,此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所記載:「本案就現有書面資料,無法釐清事故發生經過
,不於分析」等語可參;至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所
停放車輛,僅屬行政上之違規,尚與被告是否有為本件侵權
行為無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系爭車輛確係遭被告所
駕駛車輛於停車時所碰撞受損,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更舉
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其為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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