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7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常本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
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合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使用,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0,631元及終止
契約之專案補償金4,153元,合計14,784元,該債權已於108
年2月19日由台灣之星公司轉讓予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是其前女友在使用,且應該已經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系爭門號帳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
),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上開債
權,當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門號是其前女友在用云云
,但被告既自陳系爭門號是由其自行申辦(本院卷第60頁)
,則其事後將門號交給何人使用,不影響其依契約應負之責
任,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二)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
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
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定。又民
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謂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
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另該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
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
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參以民法第
127條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
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
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
,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
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電信
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條款規定
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查本件原告所提出帳單之列帳日期均
為103年間(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迄原告起訴之110年
5月6日(見起訴狀收文日戳)顯然已逾2年,且原告自陳對
被告主張電信費部分罹於時效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0頁)
,堪認原告請求電信費用10,631元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
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
消滅。另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
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
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查前開
專案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被
銷號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
此例計付等語(本院卷第22、28頁),即約定如被告不依約
定合約期間履行而提前終止、被銷號時,即應支付電信補償
金之賠償,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無疑,
故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電信費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
而隨同消滅。且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服務之
代價為電信費而非電信補償金,此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之適用。而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係分別於98年、102年
申請系爭門號(本院卷第16頁),又原告帳單列帳日期為
103年、原告起訴日期為110年5月6日,業如前述,是原告請
求專案補償金4,153元部分顯未罹於15年時效,原告請求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1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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