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邱鼎翔
被 告 日瓏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豐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
)175萬元向被告購買出廠年份西元2016年9月,廠牌BENZ
,白色,排氣量1991CC,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原告已於同日給付被告定金2萬元,系爭合約
書之約定事項第3條雖記載買方就契約條文享有2日之審閱
期,惟被告於簽約前並未提供汽車買賣合約書予原告審閱,
致於翌日即109年9月4日原告發現車價太高。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違反者,消費者得主張條款
無效,且依經濟部經(87)商字第8701452號函示,汽車買
賣之審閱期間為三天共72小時,消費者如果沒有審閱期間,
可以主張該條款無效,並退還全部定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原告已於系爭合約書約定
事項3簽名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再主張契約無效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雙方
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告並已給付被告2萬元定金,被告於
簽約前並未提供系爭合約書予原告審閱之事實,業據提出
汽車買賣合約書乙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前未提供系爭合約書予原告審閱,
致翌日原告發現車價太高,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
爭車輛之買賣條款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2萬元定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如未提
供合理審閱期予消費者,則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僅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
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
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觀以卷附之系爭合約書,係被告公司預定用於同類買賣契
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固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保
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其中除了「費用說明」、「
約定事項」、「SUM合約條款與客戶服務說明」屬定型化
契約條款外,關於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
、顏色、出廠年份、牌照號碼、產地、排氣量、牌照號碼
、車身號碼、議定車輛價格、定金金額、尾款金額、交付
定金日期、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何人分攤、現況交車等內
容則為手寫填入之契約內容,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經
原告自承購車價金175萬元為兩造磋商之價格;是以,縱
認被告於簽約前就系爭合約書未給付原告審閱期,然依據
上開規定所示,亦僅生由被告單方於系爭合約書中所預先
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即「費用說明」、「約定事項」、
「SUM合約條款與客戶服務說明」部分不構成系爭車輛買
賣契約之內容,非謂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或無效。再者
,原告係以175萬元向被告購買出廠年份西元2016年9月
,廠牌BENZ,白色,排氣量1991CC,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系爭車輛,並經原告於系爭合約書買方簽名欄及被告
業務代表 蕭麒祿 於賣方簽名欄各自簽名確認,此有系爭合
約書之手寫內容可參,兩造間就買賣系爭車輛之標的及價
金等必要之點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原告所給付之2萬元自為價金之一部
分,非屬民法第249條之定金。
3、是以,原告以被告簽約前未給予審閱期間,違反消保法第
11條之1規定為由,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條款無效,並無
可採。則被告基於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受領原告給付之2
萬元價金,乃係行使出賣人權利之正當行為,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
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