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埔簡聲字第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4年11月29日以93年度埔簡字第129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
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有測
量費用4,000元及裁判費用1,320元,合計5,320元,聲請人
請求裁判費用1,859元,與卷內收據不符,而聲請人復未就
此部分提出單據供本院審查,裁判費逾1,320元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