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博市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70元,於
民國92年9月起至95年4月止,拒繳管理費已達32個月之久,
屢經電話及催告通知及郵寄存證信函,被告均拒絕理會繳納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7,840元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切結書、會議紀錄、報備證明、
請求金額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以及住戶規約等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管理
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9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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