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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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貳仟貳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95年3月1日止尚積欠之信
用卡消費款本金計新臺幣(下同)22,298元,及自94年9月1
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1,509元,以上共計23,
807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4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定
清償,嗣經屢次催討,被告亦均置之不理顯有未合,按被告
依法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以及信用卡逾期帳款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5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