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羅素貞
      甲○○
       張健龍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
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4年10月24日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9,929元。
 (二)待收利息:26元。
 (三)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9月19日起至94年10月24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合計1,399元。(按契
約書第7條)(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
 (四)貸款手續費:0元。
又按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1,354元,及其中79,929元部
分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
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表等為
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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