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6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8日與其訂立信
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借款期
間自94年4月28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約定分60期攤還本息
,按月於每月28日攤還,利率按年利率5.99%計算,如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月27日止,
即未依約繳款,依該約定書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425,591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
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