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6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丙○○
       閻安漢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65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6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柒拾伍元整,及其中本金
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再加新
台幣(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
利率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
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56,800元及截
算至95年2月5日止之利息,總計178,075元迄未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到庭主張下列
事項以為抗辯:1.對原告請求金額不認同。2.原告書狀不合
法定程序。3.請求原告與被告協商並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4.請求與原告和解。(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被告主張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認同及原告書狀有違法
定程序,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事實及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不足採。又被告已對原告先前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該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自明。另被告請求與原告協商和解,原告既於當
庭拒絕,則該和解自無從成立。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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