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0年9月18日
簽發之4紙本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本院94年度
執字第1372號執行事件併入本院93年度執字第6375號執行事
件就給付票款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
448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
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6紙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面
額合計1,7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起訴之基本事實
仍屬同一,應予准許。又本件因訴之追加包括債務人異議之
訴部分,致本訴已非單純屬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範
圍,然因被告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仍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以如
附表所示編號1、2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後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分別以94年度執字第1372號執行事件(併
入鈞院93年度執字第6375號執行事件)及94年度執字第4487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同時雖簽有借據
,然被告從未實際借給原告任何金錢,因兩造先前係同居關
係,被告要求分手,原告一再懇求,被告乃以詐騙方式稱如
不欲分手,需要開立本票確保對於第三人 林兆麟 借貸及向台
新銀行借貸之款項能確實兌現與往後之生活費用等,原告顧
及多年情誼乃開立系爭本票及借據給被告,然被告收受系爭
本票及借據之後仍遠走高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使原告之財產有隨時遭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虞,爰依據票據法第14條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鈞院94年度執字第
1372號執行事件併入鈞院93年度執字第6375號執行事件就給
付票款部分之執行程序及鈞院94年度執字第4487號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均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85年間即陸陸續續借貸原告金錢,多以現
金方式交付,部分係以被告標得之合會金373,000元,部分
係被告郵局帳戶以跨行轉出之款項共計258,600元,且原告
已於電話中自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事實。縱認被告無法舉證
貸予金錢之事實,惟原告亦係基於兩造結束事實上夫妻關係
及前述金錢借貸關係所為之財產上給付而開立系爭本票,是
兩造間確有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先前為同居關係,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後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執字第1372號執
行事件(併入本院93年度執字第6375號執行事件)及94年度
執字第448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事實,此經本院調閱前述
執行卷宗審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利用多年同居情誼詐騙原告而開
立,兩造間並無實際借貸交付金錢之原因事實,系爭本票債
權並不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多年金錢借貸及
兩造結束事實上夫妻關係所為之給付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僅
在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為真正?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
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
判決意旨參照)。要言之,執票人原則上無須就票據之原
因關係予以舉證說明,只有兩造對於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
張係消費借貸,而兩造對於借款是否實際交付有所爭執時
,始例外由執票人就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予以舉證,合先敘
明。
(二)經查:原告自始即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先前係同居關係
,被告要求分手,原告一再懇求,被告乃以詐騙方式稱如
不欲分手,需要開立本票確保對於第三人林兆麟借貸及向
台新銀行借貸之款項能確實兌現與往後之生活費用等語,
其顯非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參照上述之
說明,仍應依照一般票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無
須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予以證明。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本
票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開立,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實施詐騙不法行為之事實,原告空言指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4條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72號執行事件併入本院93年度執字第63
75號執行事件就給付票款部分之執行程序及本院94年度執字
第448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以撤銷,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