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四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營業自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忠太西路與梅亭街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 廖振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區○○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經過該閃光紅燈路口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兩車相撞,致廖振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手臂擦傷撕裂傷、左側手臂擦傷、兩側下肢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以電話報案,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振坤之母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雖坦承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廖振坤受傷,惟辯稱主要過失在於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規則等語,惟查右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明確,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相片十一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即自訴人之子廖振坤因本次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中市鑑字第九一○九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憑。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實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以電話報案並留於現場,於承辦警員 劉茂維 到場製作現場圖時留在現場,且接受法院裁判,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可證,被告既已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警員告知其為肇事之人,且接受法院裁判,自應認為被告已自首,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僅係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與有過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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