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九一之三號國立臺中圖書館內,趁甲○○至書櫃查詢書籍資料疏未注意之際,竊取甲○○置於書桌底下之黑色背包一只(內有甲○○所有之國際牌GD九二型行動電話一支、家樂福得意卡卡號五Z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郵局卡號Z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華南銀行號碼四二Z000000000號金融卡二合一中國醫藥學院學生證各一張、快譯通翻譯機一台、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一張、書本二本及小皮夾一只等物),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甲○○因遍尋不著其黑色背包乃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並於該址以伊男朋友之行動電話撥打伊失竊之行動電話,乙○○因聽聞其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鈴聲響起,遂拿起該行動電話接聽,並於電話中詢問甲○○上開金融卡之密碼,惟遭甲○○拒絕。此時乙○○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甲○○恐嚇稱要伊提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贖回前揭黑色背包,否則即將該背包丟棄等語,並與甲○○約定於通話結束後十分鐘在台中火車站前交付贖款。甲○○於通話結束後隨即與警方一同至臺中火車站,並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由甲○○撥打行動電話約乙○○在台中火車站前之咖啡館碰面,碰面後甲○○即向乙○○取回前揭被竊之行動電話,並詢問伊背包下落,然乙○○則表示要先拿到錢才肯向 官珮巷慈 交代背包下落,正當甲○○要交付一萬元之贖金予乙○○時,在旁埋伏之警方即上前當場逮捕乙○○,並依乙○○手中之寫著「 燦坤 」之紙條,在台中市○○路○○○號地下一樓燦坤三C賣場之置物箱中取回上述失竊之黑色背包一只(內有甲○○所有之家樂福得意卡卡號五Z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郵局卡號Z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華南銀行號碼四二Z000000000號金融卡二合一中國醫藥學院學生證各一張、快譯通翻譯機一台、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一張、書本二本及小皮夾一只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前揭時、地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否認有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是那個人丟東西在其身上,警察就來將其抓起的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各一份、寫著「燦坤」二字之紙條、現場圖各一紙、相片一幀附卷可稽,且本件被告為警當場查獲時持有寫著「燦坤」二字紙條一紙,再經警循線在台中市○○路○○○號地下一樓燦坤三C賣場之置物箱中取回上述失竊之黑色背包及皮包內財物,核其字跡經與本院審理中當庭令其書寫同樣字紙一紙之字跡相符,有被告當庭書寫之「燦坤」字樣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又係為警所當場查獲,其犯行事證明確,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部分,而未得財,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其所得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徵,被害人已無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定應執行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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