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時 伊原 行駛於臺中市○○○路之幹道上,被害人丙○○則騎乘機車沿臺中市○○街前行,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暫停讓行駛於忠太西路之被告之幹道車先行,始生此交通事故,伊係依規定行駛,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經本院參酌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分析意見書所載:「肇事路口設有閃光號誌,①車(按:即被害人駕駛之輕機車)行向閃紅燈,②車(按:即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向閃黃燈。被害人於警訊稱:『‧‧‧對方車速很快,雙方碰撞發生車禍。發生車禍前未看見該車。我在路口有停車,起步就發生碰撞。』被告於警訊中稱『‧‧‧我車直行,對方車輛由我的左側很快衝撞過來,碰撞我車左前車角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發現對方車時我來不及閃避。我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路權歸屬:幹道車優先。」(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足見肇事當時,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並未降緩速度,注意前行,難謂其已減速駕駛至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程度,顯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因而肇事,縱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亦難脫過失之責,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顯屬飾卸之詞。此外,被告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四四號
自訴人乙○○女五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被告甲○○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雲林縣斗六市○○○路○巷五之一號現居臺中市○○○街○○巷○○號三樓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營業自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忠太西路與梅亭街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區○○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經過該閃光紅燈路口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兩車相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手臂擦傷撕裂傷、左側手臂擦傷、兩側下肢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以電話報案,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母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雖坦承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丙○○受傷,惟辯稱主要過失在於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規則等語,惟查右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明確,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相片十一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即自訴人之子丙○○因本次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中市鑑字第九一○九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憑。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實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以電話報案並留於現場,於承辦警員 劉茂維 到場製作現場圖時留在現場,且接受法院裁判,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可證,被告既已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警員告知其為肇事之人,且接受法院裁判,自應認為被告已自首,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僅係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與有過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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