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收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8月18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
自93年10月結帳日至94年6月份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
(以下同)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暨至94年12月1日未期
給付之利息六千一百四十七元、違約金二千八百五十元、預
借現金手續費三百元,合計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94
年5月19日最後一次繳款二千一百元後,屢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顯有不合而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求為
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各一件、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三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是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就原告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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