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八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按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 王阿勤 於民國(以下同)91年12月29日,向
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
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被告同意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循環信用利率加
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於94年9月7日起持卡消費後,
未依約繳付應繳金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已依約定
條款第21條約定予以停卡,其一切債務視為到期,累計被告
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消費款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上開信用
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帳單明細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