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六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住處,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性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改造子彈四顆(具直徑八點九±零點五釐米金屬彈頭,其中一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改造子彈三顆(具直徑八點八±零點五釐米金屬彈頭,其中一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未經許可,將之藏置在上開住處。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甲○○攜帶上開槍彈外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中正月灣社區」大廳內,經警盤查,扣得前揭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受阿傑之託,寄藏上開槍彈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不知扣案槍彈有殺傷力,阿傑寄藏時,說槍彈已不能使用,沒有殺傷力,因此伊與以收受,且伊未曾使用,主觀上對該槍有殺傷力,並無認識,應不為罪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受阿傑之託,寄藏系爭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自白不諱(偵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三六頁背面,第五十頁背面),並有上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七顆(其中二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四顆,均係由口徑九釐米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八點九±零點五釐米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三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八±零點五釐米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三九五九○號鑑驗定書一件暨所附槍彈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偵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不知扣案槍彈有殺傷力,阿傑寄藏時,說槍彈已不能使用,沒有殺傷力,因此伊與以收受,且伊未曾使用,主觀上對該槍有殺傷力,並無認識,應不為罪乙節,然空言辯解,無證據可佐,已難遽信,何況,被告於警詢稱:阿傑覺得槍彈放我家比較安全。我今日攜槍彈出來是要防身等語(偵卷第八頁),倘果如被告所辯阿傑告以槍彈不能使用云云,則何以會有放置何處較安全之慮?被告又豈會攜帶以防身?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①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其持有犯行予以論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受友人「阿傑」之委託,代為保管扣案之槍枝、子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寄藏」與「持有」之所犯法條項、款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②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應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寄藏,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且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竟再犯本件寄藏槍枝、子彈案件,及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且諭知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①扣案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②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因鑑驗試射擊發,均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