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944號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8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上午10時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楹榆書記官李雅怡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95號案件偵查張正興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明知其未曾以金錢向張正興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6月3日晚間
6時2分許,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供前具結後證述:我曾向張正興買過2、3次安非他命,最後1次跟張正興購買之時間為97年5月下旬,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1次是97年5月下旬約半個月前云云,而就張正興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他命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張正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偵查結果(該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26
3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1月
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確定)。嗣乙○○於98年11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始自白上開偽證犯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黃楹榆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