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乙○○(原名 洪正義 ,民國97年07月17日改名)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交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7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仍不知警惕,於98年10月17日上午,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某朋友住處,飲用私釀米酒半瓶,至同日上午1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車輛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02點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駕車駛○○○鎮○○路,欲前往虎尾鎮市區購買油漆。於同日下午02時44分許,乙○○行○○○鎮○○路○段○○號旁無名巷弄與林森路1段之交岔路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行車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該林森路1段行駛於 洪炳富 車輛後方之同向道路,因洪炳富貿然右轉彎進入林森路1段66號旁無名巷內,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乙○○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失控撞上路旁停放為 黃玟 發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甲○○、丙○○當場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膝擦傷、左前臂擦傷、左下腹挫傷等傷害,丙○○因此左膝、腳均受有傷害(丙○○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判決)。嗣 經警 到場對乙○○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乙○○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筆錄、目擊者丙○○、黃玟發之警詢筆錄、警方出具關於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自白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庭訊中,對上開犯罪事實亦坦白承認,並對酒醉駕車之相關細節自白清楚,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其自白應屬可信,事證明確。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前已有
1次酒醉駕車紀錄,時隔不到1年,再犯本案,被告供稱係因腎臟發炎,全身痛,所以喝酒,又駕車外出購物,由上可見,被告應存有酒癮,若於本案未受有教訓,恐日後仍然再犯,自不宜給予緩刑。另參被告酒側值雖不高,但於本案因酒駕而違規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且遲未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損害,可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未能遵守信用,品行亦有不佳,並被告目前在竹林寺打工,沒有家人,經濟狀況不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作成本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