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昱鈺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68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並以98年度存字第39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