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聲字第159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6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9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將屆期,亟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