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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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 韋丞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聲字第167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57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票為擔保,並以98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98年度存字第48號所提存之登錄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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