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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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萬益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原告結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離家出走,並離台回印尼,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六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茲被告行方不明,顯無接受調解之希望,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月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六號履行同居案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為證,據該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記載,被告確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出境即未再入境。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六號履行同居案卷屬實,而證人即原告之母吳月雲亦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抗辯,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經他方提起同居之訴判決勝訴確定後,無正當理由,仍不履行同居義務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本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守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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