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富家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該條規定係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而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二、本件異議人富家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八十二公里處過磅,因總載重量五十二.二公噸(實際上為五十二.八二公噸),而該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僅為四十二公噸,超載十.二公噸,嗣經員警舉發,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移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異議人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八十二公里處過磅時超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其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四十二公噸,有異議人所提之該車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憑,而該車載運廢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五時十三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八十二公里處過磅結果,總載重量為五十二.八二公噸,業據證人即員警 馮桂聲劉錦文 在本院結證屬實,復有員警馮桂聲舉發時所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再經本院調取當時之過磅記錄,經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工中(九一)字第00四五一號函檢送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五時至五時三十分之過磅記錄一紙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確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五時十三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八十二公里處過磅記錄總載重量為五十二.八二公噸無訛,其超載十.八二公噸甚明。原處分機關以超載十.二公噸,援引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予以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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