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