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竊盜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LDS─六三二號兩部機車確為他人遭竊之物,開啟前述機車之鎖匙又於被告身上所查獲等情以為原審所是認。(二)綽號「 阿賢 」之人被告未能詳述相關年籍、住居所以供查證,遲至審理時始供稱綽號「阿賢」之人為 廖偉賢 ,惟未見原審就是否有「廖偉賢」加以查證,即以認定確有其人,而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被告所辯與「阿賢」之聯絡電話復為被告所申請,亦遲至審理時始供稱該兩號行動電話係伊賣給「阿賢」使用,即以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係易付卡為由,而認被告極有可能將該兩號行動電話出售予「阿賢」,遽認被告辯為真,而為被告判決無罪,顯有失出。(四)固然本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義務,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憑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則在「阿賢」之人確否存在,即以推論被告所為係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似有誤認。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確係 賴偉賢 邀其至基隆市○○○路○○○號居住處所居住,車鑰係賴偉賢所交付,其並無竊取本案機車等語。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縱令其所供賴偉賢其人為提供車輛者並非真實,惟被告無舉證證明其無罪之義務,原法院因而為其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認為被告仍應成立竊盜罪,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至於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知道本件機車為失竊車輛,是否涉犯收受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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