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八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起訴案號: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影本。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再審篇之規定自明。
三、聲請狀敘述再審事由略以: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確定判決,因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所憑證言為虛偽者,係被誣告者,發現確實新證據應受無罪判決),致有違誤,依法提起再審事:緣聲請人前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四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八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惟上訴判決,其理由欄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據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條以及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具狀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㈠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乃係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核與再審之理由無關
;至於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條則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事由。因之,聲請再審狀所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據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條以及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具狀聲請再審」等語,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不符,應係出於誤會。
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後段固有規定:「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然同法條前段已明確限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始可依該法條後段之規定聲請再審。而本件被告所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事實上,再審聲請人亦曾上訴於第三審,然遭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有如前述。從而,再審聲請人自無依據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之餘地。
㈢聲請人之再審事由中,於敘述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時,雖另提及「所憑證言為虛偽
者,係被誣告者,發現確實新證據應受無罪判決」等語。惟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其再審事由中所提「所憑證言為虛偽者,係被誣告者」乙節究係何指,並未能為具體之說明;復未為能提出所指「證言虛偽,被誣告」是否業經決判確定,或足以證明「證言虛偽,被誣告」之相當證據,以供法院審酌;其據以聲請再審,自有未合。至於,再審事由中所指「發現確實新證據」乙節,亦未據再審聲請人敘明究竟有發現如何確實新證據,自無從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尚難認為有再審理由。
㈣再綜觀聲請再審狀之全篇意旨,無非以:被告 謝明郎 於審理中翻稱因當初懷疑是
甲○○檢舉 伊才 咬甲○○,被指與事證不符,應是謝明郎已良心發現,認為無需冤枉聲請人之表現,為何認為是「迴護之詞」;前述第一審、第二審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且伊和弟 孫明山 、兄 孫明德 、弟之友人 林見信 一同到大路娶妻,四人都娶大陸女子,已全部生育子女,如今生活安定美滿;伊和謝明郎只是不經意相遇,不知渠係假結婚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孫明山、孫明德、林見信、謝明郎、 高玉華 ,以為證據方法。然查,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有第一審、第二審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各節,均非得以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況再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敘明:依據證人高玉華與被告謝明郎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及協議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民政廳結婚證、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謝明郎之結婚被告甲○○媒介謝明郎假結婚以便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之得心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同案被告謝明郎、證人高玉華之先後供述,既經原法院說明其採信或捨棄之理由,自無該等供詞漏未審酌之問題,更無再予傳證之必要。又查,再審聲請人之弟孫明山、兄孫明德、弟之友人林見信等人,是否一同到大陸娶妻,是否都娶大陸女子,是否全部生育子女生活安定美滿;均與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媒介謝明郎假結婚以便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之犯罪行為無任何關聯;此部分亦無漏未調查或再予傳喚證人之必要。
㈤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各節,均無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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