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0二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五七、一一七五八),提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柒拾伍日,併科新台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
一、甲○○為設在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之富陽商行華西門市部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先於九十一年六月起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霹靂名珠十台,供不特定人投注把玩(並無賭博情事),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上址,為稽查單位及警方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又竟承前接續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霹靂名珠十台及九龍珠三台、TV精品販賣機四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並無賭博情事),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同址,為警查獲現場擺設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
二、甲○○為設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五四、一五六號其所開設之「誠永興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承前接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在上址內擅自擺設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機械列車」十二台、「彈珠台」十二台、「機械八線」十台、「禮品機」十台、「電視遊戲機」十台,「機械對對碰」五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店員 張佩璇 及把玩機台之客人 林俊偉 等七人,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子遊戲機具五十九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店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不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經特許云云,惟查,被告所經營之誠永興企業社於前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乙份附卷為證,而其所經營之誠永興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一)電子材料零售業、(二)機械器具零售業(三)電器零售業、(四)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五)電腦設備安裝業、(六)通信工程業、(七)國際貿易業等項目,並未包含經營電子遊戲場,此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附卷為憑,被告為該企業社負責人,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所辯不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經特許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台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前開事實一查獲之富陽商行華西門市部,並未辦營利事業登記,此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十日稽查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有扣案機具照片各一份及現場工作人員 李萍萍 出具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機台檢查表一紙(機台操作說明),附卷可稽;且扣案附表(一)之機具霹靂名珠,屬於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每次投幣十元,有十顆珠子可供打玩,以人力彈出鋼珠,鋼珠循回檯面掉落十二方隔內有四種倍數,啟動機台,即可依台面上數分字加分;TV精品販賣機,每次投幣十元,先押分後啟動,檯面上轉輪旋轉至靜止時,顯示得分最低四十分以上之方式玩打,此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經濟部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O九二O五六五六O號函在卷可稽,足認附表(一)之機具均係電子遊戲機具,且現場並查獲被告為富陽商行華西門市部之負責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一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為查獲現場之負責人,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罰。被告接續在不同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反覆從事同一業務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被告在事實一所示時間反覆從事同一業務行為,此部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後經營兩家電子遊戲場,及營業規模不小,被查獲多次後,仍無視於法律禁令,繼續經營,雖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經營之遊戲機具尚無涉及賭博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一)、(二)(均含IC板)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法並與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一、霹靂名珠十台編號二、霹靂名珠十台及九龍珠三台、TV精品販賣機四台附表(二):
┌────┬─────────────┬──────┬───────┐│編號│機台名稱│數量│備註│├────┼─────────────┼──────┼───────┤│一│機械列車│十二台││├────┼─────────────┼──────┼───────┤│二│彈珠台│十二台││├────┼─────────────┼──────┼───────┤│三│機械八線│十台││├────┼─────────────┼──────┼───────┤│四│禮品機│十台││├────┼─────────────┼──────┼───────┤│五│電視遊戲機│十台││├────┼─────────────┼──────┼───────┤│六│機械對對碰│五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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