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再國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國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為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國字第二號再審聲請,係就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重上國字第六號確定裁定(下稱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確定裁定)請求再審,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國字第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誤為是就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重上國字第六號判決請求再審,而以聲請人遲誤再審期間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廢棄原確定裁定,另為裁定廢棄第一審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對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全卷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誤以為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以聲請人遲誤三十日之再審期間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固有理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五百零四條規定:「再審之聲請,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及六十三年台上第八八0號判例意旨)。經查,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之聲請意旨略以:㈠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確定裁定應於判決主文廢棄第一審訴訟程序,其以判決理由為程序事項之敘明,尚非判決結論,自無於主文記明之必要,乃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顯有錯誤;㈡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確定裁定理由二以程序事項之敘明,尚非判決結論,自無於
主文記明之必要,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確定裁定理由三謂聲請人主張國家賠償部分,未踐行先行程序,其餘請求屬行政爭訟程序,非屬法院管轄事件等語,二者對聲請人所提之訴訟係屬私法或公法關係,其前後理由矛盾,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㈣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確定裁定理由三又稱聲請人主張國家賠償部分,未踐行先行程序,其餘請求屬行政爭訟程序,非屬法院管轄事件,認其訴訟顯無理由而駁回等語,乃屬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未裁定廢棄第一審訴訟程序,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顯有錯誤;㈤第一審法院為有審判權之法院,卻以其無審判權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依法應廢棄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等語。惟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重上國字第六號判決並無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而駁回聲請人之更正聲請,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之情事。至於聲請意旨所指「以判決理由為程序事項之敘明,尚非判決結論,自無於主文記明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國家賠償部分,未踐行先行程序,其餘請求屬行政爭訟程序,非屬法院管轄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情形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則屬認定事實問題,與法律之適用無涉,從而聲請人以此主張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理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其理由雖有不當,惟其裁定結果並無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五百零四條規定,仍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尤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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