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保險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甲○○○○○
0法定代理人 鄭明智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
王國傑 律師被上訴人慧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即WISDOMMARINEAGENCYCO.,LTD.)法定代理人 林永光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藍俊昇 為備位被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藍俊昇應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追加起訴之基礎事實係主張藍俊昇代理賴比瑞亞商Liberty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傭船契約,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頁四八至五二)。而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代理賴比瑞亞商Liberty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傭船契約,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有上訴人之起訴狀(見原審卷頁五)及原判決可稽。互核以對,上訴人追加起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主張代理外國公司與上訴人成立傭船契約之當事人及契約成立時點,均有不同,顯係各別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請求不同之被告負賠償責任,難認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則依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有未合。而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藍俊昇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卷頁五五),是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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