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0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原告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八六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壹、按「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聲明請求核發行政處分書,惟經本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真意係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不服,是本件應係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涉訟。另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位於臺中縣,原告又係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起訴,自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揆諸前項規定,本件自應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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