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醇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醇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輔助壓管壹支、扭力扳手壹支、簡易千斤頂壹支、螺帽套筒壹支及頭燈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醇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扭力扳手1支,在新竹市○○區○○街○○○巷與竹香南路路口,竊取 劉熹 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2個(含鋁圈)、螺帽16顆,得手後,即將竊得之物置於停放於該處劉醇樹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嗣劉醇樹欲竊取 劉熹原 所有上開車輛其餘輪胎之際,為劉熹原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輪胎2個、螺帽16顆、輔助壓管1支、扭力扳手1支、簡易千斤頂1支、螺帽套筒1支及頭燈1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為警扣得之輔助壓管1支、扭力扳手1支、簡易千斤頂1支、螺帽套筒1支及頭燈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2422號偵查卷第19頁),係為被告劉醇樹所有,並供前開竊盜輪胎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