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7月3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昌運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昌運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4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之「OK超商」店面,持黑色水果刀1把,以刀柄朝正在上開超商值大夜班之工作人員 徐惠美 之後腦杓敲擊,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具徐惠美偵查中撤回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旋以手勾住徐惠美之頸部,或以雙手拉住徐惠美雙手等方式,強行將徐惠美拖入上開超商之倉庫內,以此方式剝奪徐惠美之行動自由。嗣經上開超商附近鄰居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3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係被告謝昌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